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 职工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即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从住房公积金增值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专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中提取并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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